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審易-1044-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佑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 12時許,在傅志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1時5分許,陳佑婗搭乘友人傅志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徵得陳佑婗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佑婗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志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偵卷第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清寒,此有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清寒證明書為憑,及因蜂窩性組織炎而開刀、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檢驗前毛重0.642公克、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