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審易-1050-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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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12手機壹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 當於新臺幣拾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為逞一時性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採取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平優介」與「小哥哥艾里」進行對話,並以臉書暱稱「平優介」假冒Youtube網紅「小哥哥艾里」助理之身分,傳送私人訊息予代號AV000-A11319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佯稱「小哥哥艾里在找產品代言,酬勞約3至6萬元,看工作內容給薪,時間約2至4小時」、「拍攝性愛影片,可獲得報酬35萬元」云云,且提供上開一人分式兩角之對話擷圖以取信A女,致A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往南岡山捷運站2號出口赴約,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寮大排水旁空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而詐得接受性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將A女載回南岡山捷運站。嗣丙○○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並封鎖A女,A女始悉受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前開iPhone12手機1支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丙○○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另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4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聲羈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1份、南岡山捷運站監視器畫面2張(見警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89頁)、被告使用車輛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手機擷圖17張、A女指認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71頁,其中警卷第69頁在偵卷證物袋內、第9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證物袋內)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詳本院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詐術使A女提供性服務,且有約定給付相當金額之報酬,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逞自己一時私欲,恣意以通訊軟體發送私訊隨機搭訕,並假藉網紅名義佯裝欲給付高額對價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為其提供性服務,因而取得免支付性交易代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惡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因多次相類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12年11月因採取與本案類似之手法而犯詐欺得利罪(下稱另案,113年3月19日偵查分案),為警查獲偵辦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0頁、第84-1頁至第84-7頁),猶不知悔改,於另案偵查中故技重施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不宜寬縱,應予相當程度之刑罰。 ⒊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然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撥打電話亦聯繫無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2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⒋末衡被告大學退學之智識程度、業食品業、已婚、有4個未成 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及4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 ⒌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前條(即第38條之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告訴人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價額難以認定,惟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條件為「在車上拍攝性愛影片供產品代言」,而與被告在車上從事性行為,即屬該交易之主要給付內容,應可據此估算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提供性服務之犯罪所得價額為35萬元,然本院考量除被告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外,別無其他證據顯示有拍攝成影片,故依上述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獲得性服務之內容,認如宣告沒收相當於35萬元之不法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金額為相當於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50頁),並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擷圖(見警卷第59頁、第7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衡情僅紀錄被告所駕車輛之 行車軌跡及定位,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