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審易-1058-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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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明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隆、王明章素有不睦,被告2人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王建隆先對被告兼告訴人王明章辱罵「吃藥、垃圾、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王明章則反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各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王建隆、王明章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建隆、王明章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