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審易-1065-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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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乘坐告訴人李連吉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在車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辱罵李連吉,告訴人因而報警,被告見告訴人向到場之員警表示要提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公然你媽機掰」、「開計程車…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