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審易-1071-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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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2月2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11300號函(下稱300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被告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330500號裁處書(下稱5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然被告仍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衛生局又依法於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下稱400號限期履行函),限期命被告應於同年12月2日8時至凱旋醫院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詎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知悉500號裁處書及400號限期履行函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接續犯意,未於指定時間至凱旋醫院報到,而屆期仍不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有該署113年7 月24日橋檢春為113偵12999字第113903698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3年7月24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岡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亦非 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 點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非在本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