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審易-1073-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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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煌 林登南 黃啓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南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啓泰因水泥剩 料問題而生有口角糾紛,被告即告訴人陳世煌得知後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騎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台灣水泥廠,到場後見被告黃啓泰於該處,被告陳世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朝被告黃啓泰攻擊,而被告黃啓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世煌發生拉扯推擠,而隨後趕到的被告林登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亦與被告黃啓泰持續發生拉扯倒地,並和被告陳世煌一同壓制黃啓泰,上揭衝突過程造成被告陳世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胰臟炎等傷害、被告黃啓泰則受有頭部創傷、右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即告訴人陳世煌、黃啟泰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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