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審易-1076-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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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季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 月5日18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許」、第14行「3,000元」更正為「3,5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何季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喬裝買家 之員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網路張貼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不實訊息,遭警查獲後,經法院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旋於113年2、3月間再犯本案,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與前案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失,及其自陳高職同等學力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維生,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何季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季家明知其並無販售毒品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你好高雄裝備」及張貼「裝備商」、「南部裝備商」、「高雄裝備商」等關鍵字,以香菸、葉子、飲料、哈密瓜等圖案代表「K他命」、「大麻」、「咖啡包」、「哈密瓜錠」等毒品,表示欲在高雄地區販賣上開毒品,以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WeChat向何季家詢問購毒事宜後,遂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5包,並約定於113年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前進行毒品交易,待何季家搭乘不知情之董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將車窗微降,再向員警收取3,000元後,交付信封袋1只予員警充當毒品,即指示董克偉駛離現場,經警追捕攔查,並當場扣得聯繫用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董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X聊天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原本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在社群軟體X帳號頁面上張貼出售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其因經警設計誘捕,而員警並無購毒及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未遂,然於主觀上既原有以販售毒品以詐欺買家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以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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