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審易-1084-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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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