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審易-1086-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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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蔚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8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1頁、審易 卷第55、59、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5號、10 6年度簡字第2890號、107年度簡字第533號及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6月(共3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5月16日出監),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1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