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審易-1094-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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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四、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㈠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3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  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㈢本院斟酌前開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需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此與被告僅竊取車牌2面,且均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輕微,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情節相較觀之,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故參酌前述解釋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2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車牌2面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陳因車牌遭吊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舅舅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10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 年5 月13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上,趁無人注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丙○○於同年5 月13日17時5 分許,開始陸續接到停車費扣款通知,驚覺有異而請其配偶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上查看,發現前述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扣案車牌2 面屬於告訴人所有及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與十字螺絲起子1 把。 扣案車牌2 面遭被告竊盜及查獲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押、指認與現場照片共10張。 扣案車牌2 面遭被告竊盜及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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