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審易-1103-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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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練腳足體按摩館」之按摩師傅,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按摩館,為告訴人AV000-H113090按摩之際,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先後接續隔著衣物搓揉推擠告訴人兩側胸部,另雙手伸入其上衣下擺抓揉告訴人兩側胸部,而為乘機性騷擾犯行,嗣告訴人感到不適表示不需再進行按摩。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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