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審易-1105-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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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蘭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蘭與告訴人莊韻靜之配偶雷卡洛為 前配偶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雷卡洛有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在案之債務,告訴人、雷卡洛因而對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告訴人、雷卡洛隨即持該等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如附表所示之受償情形。詎被告明知其財產於民國109年間即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雷卡洛自取得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時止,其財產仍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仍因恐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雷卡洛之債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至其胞兄王若愚名下,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雷卡洛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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