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易-113-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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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前往田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廠,以扳開鐵皮浪板、剪斷鐵絲網等方式,破壞鐵皮及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廠區,再剪斷連接在電焊機上之電焊線,因而竊得電焊線2捆【長度共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田橋公司負責人即楊國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明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2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64 、84、203、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源、證人即警員林士閔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87至90、117至1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85至86、129至131、139至1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查本案上址工廠無人居住,外圍設有鐵皮浪板及鐵絲網等二層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且前揭鐵皮浪板及鐵絲網圍籬均遭破壞,又本案遭竊電焊線係以遺留於現場之破壞剪剪斷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等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圍籬產生破口後進入廠區,而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能持之為上開行為,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審易卷第20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易卷第209至253頁);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審理之初雖坦承竊盜,但否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情形,經本院調查證據明朗後,始坦承全部犯行)、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車禍斷手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電焊線2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稱竊得之電焊線業經變賣得款2,400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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