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審易-1133-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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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祝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被告尤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第27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8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6月、7年8月、7年6月、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幫助施用毒品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丁案),檢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述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丙案、丁案,於11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3至5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或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男友即證人劉星銀購買後,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塑膠收納盒上方,容任其自由拿來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是依被告所述,證人劉星銀即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查獲證人劉星銀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被告之犯嫌,並於113年8月8日以報告書將證人劉星銀轉讓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16505號起訴書就證人劉星銀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提起公訴,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36700號報告書、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證人劉星銀,並因而查獲證人劉星銀之情事,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雖聲請本院就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物證,並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1650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尤祝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吸食器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13 年5 月15日6、7時許,在同一處所,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尤祝華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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