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易-1141-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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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4月3日凌晨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巷0號私人宮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破壞該宮廟門窗後,竊取吳宗珀所有之金牌4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吳宗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文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7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2393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萬3,500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請求輕判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洗碗工、離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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