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審易-1145-20250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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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共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宏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7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共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貳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共榮明知未得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之同 意,竟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8分許,先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下稱18號住宅)旁走道後,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以翻牆之方式,翻越側門進入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所有位於上開地址隔壁之20號住宅中間庭院(設有圍牆、鐵門等,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後離去現場。嗣經陳建志查看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委由陳建志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共榮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9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5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提出之Google空照圖及位置對照說明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中間庭院,危害告訴人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及住戶之生活安全,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正確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時間非長;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但並無類似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配偶已歿、有成年小孩、現與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乙: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翻牆進入18號住宅旁 走道,再翻越側門進入隔壁20號住宅中間庭院。就進入18號住宅走道部分,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按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即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三、經查:  ㈠依據刑事告訴狀(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及告訴代理人 陳建志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18號住宅的所有權人之一是陳肇焜,其等在提告被告侵入20號住宅中間庭院時,已有提及侵入18號住宅、走道,故此部分應是合法提出告訴,先予說明。㈡惟查,告訴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出庭,並證稱:18號住宅是我在管理的,我有同意被告進入18號住宅,房屋有些地方我請被告來處理,警詢說不同意,那是因為我女兒即王有慧要我這樣回答,我今天願意撤告,我心甘情願沒有人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陳淑卿並當庭簽寫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陳淑卿既然願意在本院未傳喚下親自到庭,並清楚回答本院之問題,應認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可認被告確實有得到管理人之同意,難認是無故侵入,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與前揭侵入20號住宅中間庭院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時間、空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代理人王有慧於本院言辯終結後,有提出告訴人陳淑卿關於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陳淑卿於本院作證時,本院認告訴人陳淑卿意識清晰,可以清楚的回答本院之問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共榮於113年4月3日23時4分、同月4 日7時37分、同月4日17時12分、同月7日7時40分許,明知未得陳淑卿之同意,竟仍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進入陳淑卿管領使用、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棚等,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嘗試打開該處之房間門鎖未果,後再自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 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針對被告侵入18號住宅旁走道,告訴人陳淑卿雖撤回告訴,但所有人之一陳肇焜並未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王有慧、告訴人陳淑卿之指證、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如上所述,被告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 棚等,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是有得到管理人即告訴人陳淑卿之同意,難認是無故,自與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據告訴人陳淑卿所述,雙方確實有約定整理18號住宅,告訴代理人王有慧、陳建志亦是如此證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97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則究竟告訴人陳淑卿與被告的契約到何時自應以契約當事人所述為準,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王有慧、陳建志稱已經施工完畢、或解除雇傭關係(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而遽認被告是無故侵入18號住宅旁走道。㈡另監視器畫面亦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但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卿是否仍有契約關係,而告訴人陳淑卿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詞,雖完全不同,但本院認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卿是否有解除契約,被告是否無故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即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惟就現存之證 據,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未得管理人之同意,而是無故侵入,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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