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易-1150-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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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永德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6日22時15分許,蔡永德經警方通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驗尿,其於採集尿液後、警方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最終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可佐(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起訴書或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是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併此陳明。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警方採尿後、該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不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再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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