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3-審易-1158-202503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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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余宗憲 盧育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 高仲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同為高雄市左營區慈暉六村改善工程建築工地之 包商,僱有壬○○、丁○○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被告4人與辛○○同在慈暉六村2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被告4人與辛○○因工作環境安全之理念不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泥磚砸 吳懿方即丙○○行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儀表板、排檔桿、大燈開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懿方。 (二)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辛○○之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致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辛○○、吳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3至6、7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審易卷第131、284、303、400、409、444、453至454、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吳懿方、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31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擷圖、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59、63頁、偵一卷第23、27至31、47頁)。是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4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4人就事實一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3至46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乙○○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罪、丙罪),後經屏東地院就甲、乙、丙罪有期徒刑部分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壬○○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9至47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壬○○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壬○○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81至48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辛○○違 反安全作業流程而有致相關在場作業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虞,與告訴人辛○○溝通未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辛○○成傷,其4人犯罪動機雖情有可原,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而訴諸暴力手段,犯罪手段仍值非難,所幸告訴人辛○○所受傷勢非至為嚴重;又被告甲○○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懿方所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吳懿方後續支出新臺幣35,180元之修繕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不該;復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吳懿方未到庭調解、告訴人辛○○無意調解,致被告4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紀錄(審易卷第123、419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乙○○、壬○○、丁○○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前科素行暨被告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63至510頁),及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工程,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養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有精神障礙及骨盆脆裂之身體狀況,扶養父親(審易卷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之法益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甲○○為事實一、㈠犯行用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水泥磚,固 屬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傷害期間且告訴人辛○○與告訴人吳懿方通話期間,對告訴人辛○○恫稱:我知道辛○○家在哪裡,要到辛○○家裡打死辛○○等語,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續傷害實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辛○○、吳懿方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辛○○恫稱上開言語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辛○○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當時在跟告訴 人吳懿方講電話,說知道我家在哪裡並要到我家打死我,我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吳懿方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辛○○遭打時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被告乙○○,詢問被告乙○○為何毆打告訴人辛○○,被告乙○○即回答我說打他剛好而已,且知道告訴人辛○○家在哪裡,要找到告訴人辛○○的家並打死他等語(偵一卷第15頁),惟告訴人吳懿方係告訴人辛○○之僱用人,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亦於案發時、地同遭毀壞,告訴人2人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4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告訴人2人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彼此情形,並非無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辛○○之指述;再者,此部分起訴事實經被告乙○○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丁○○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口出上述恫嚇言語(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亦僅證稱案發過程乃告訴人辛○○對承包商即被告乙○○等人開罵,其到現場時本案車輛已遭毀損,其就正在衝突之被告4人及告訴人辛○○勸阻並拉開雙方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亦未聽聞被告乙○○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言語;此外,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4人與告訴人辛○○發生肢體衝突,並未拍攝到被告乙○○撥打電話之畫面,且該錄影檔案亦無收音。從而,卷內實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2人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1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