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審易-1164-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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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軟水洗車場,見丙○○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先以螺絲起子、斜口鉗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面板,而以此方式竊得兌幣機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零錢3,9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一字起子,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撬開兌幣機面板,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及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所受損害,並未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2,500元、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紙鈔1,100元及零錢3,900元,共合計5,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雖供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棄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卷第6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