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審易-1165-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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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