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易-1168-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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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名章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賴政緯、黃煜峰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乃上前攔查,詎王明章為免遭警查獲其無照酒後駕車,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離去,賴政緯遂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笛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1時36分許,王名章騎乘甲車返抵上址居所,旋即下車欲躲入屋內,賴政緯則依法執行職務要求王名章於屋外接受盤查,王名章預見若拉扯、推擠,可能造成賴政緯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賴政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與賴政緯拉扯、推擠,致賴政緯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政緯執行公務。嗣賴政緯及隨後到場之黃煜峰一同將王名章帶返回所,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賴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名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 7至28頁、審易卷第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政緯證述相符(審易卷第55頁),並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19至25、29至34、37、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已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範疇。被告固未有直接毆打告訴人賴政緯身體之行為,然其於告訴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而阻止其進入屋內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此行為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此,猶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告訴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69至7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為免遭警查獲,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妨害公務持續時間短),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人、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名子女,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審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