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易-1189-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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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在上開地點 ,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趙恭輝於同年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車輛違規裝設天線為警攔查,經警查證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驗對象,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趙恭輝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放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30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並供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持該強制採尿許可書,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14至115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 第9至11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審易卷第71、74、7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9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0頁、第25至40頁、偵一卷第19至54頁、第57至59頁、第77至81頁、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表明不主張構成累犯(審易卷第78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放置於車輛駕駛座下方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向警方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以及供述有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20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及供承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飾品販售,扶養母親及女友的小孩(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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