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易-1196-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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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睿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睿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卓睿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某時,在邱政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F棟6樓居所,以吸食海洛因香菸及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邱政錕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同年月12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邱政錕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卓睿羚為在場人,經警徵得卓睿羚同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睿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3至72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45至46頁、審易卷第45、48、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29頁、偵卷第11至25頁、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64號、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3月、3月、6月、8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