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197-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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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115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明春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角宿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4頁、第40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97頁、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2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13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胞兄同住、因肝癌會痛才會要吸食海洛因、之前開過2次刀,現在在監所每天使用止痛藥(見本院一卷第212頁至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