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審易-1198-20250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益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趙益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3)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於驗尿前,同時以針筒方式注射含摻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被告係於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號、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