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審易-1199-202410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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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復定於113年11月20日10時4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