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審易-1199-20241209-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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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 辯稱:我覺得警察採尿的時間點,我已經不是毒品列管人口了,警察強制保我帶走,我不確定警察這樣做有無違法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橋檢玄股警聲強字第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查: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在前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即111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3日),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得依前揭規定,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僅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時,始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在不逾必要程度範圍內,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2、被告經警方依法通知應於期限內到場接受尿液採檢,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故員警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日許可,並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警持前開許可書,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橋檢玄股警聲強字第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732200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顯然被告於警方採驗尿液時,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而不得以該規定強制被告到場,並對被告強制採尿。 (三)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既係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即應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且所採取之身體跡證必限用於本案之證據,若因他案拘提、逮捕,當不得就本案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進行採證,否則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有關「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載明」等規定形同具文。經查,警方係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往警局強制採集尿液,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並非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始對被告進行採尿,且警方雖至被告住所時,經同住之胞兄林宏禧及胞姐林惠倩之同意,而對該住處搜索,然亦無查獲任何毒品、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相關物品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當不得僅因被告曾為毒品列管人口,逕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作為不備令狀逕行採尿之依據。 (四)另按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 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除人民以真摯同意接受干預外,自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之,合先敘明。按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倘經受採驗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本權行為,在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下,警方仍得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一同意,仍應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當事人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是強制把我帶走,但驗尿是我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承前所述,被告係經警方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往警局強制採集尿液,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心理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已非無疑。再者,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並無任何自願同意採尿之陳述內容,且警方未再次確認是否同意採尿,此外,被告無以書面同意採尿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732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經警所為採集尿液,係出於真摯自願性為之。 (五)綜合上情,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並無法律依據,因而據此取 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五、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權衡法則   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後製作尿液檢驗報告之書證,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屬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取得,尿液檢驗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再者,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警方於未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狀況下,強制要求被告配合採尿,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此外,被告涉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亦與走私槍枝、販賣毒品、殺人越貨、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犯罪,非可等同視之,警方未得被告同意,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配合採尿送驗,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偵查機關仍可依據法律規定及程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且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況使被告為非真摯同意採尿,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準此,偵查機關未能遵循法定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偵查機關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爰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被告尿液及驗尿報告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排除驗尿報告之證據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僅餘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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