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審易-1203-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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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瑞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2時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之施用方式應予更正),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6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9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第168頁、第170頁),並有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2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1號)(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7頁、第33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一 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3-2頁至第8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黑狗」 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4至6頁),因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此有113年10月17日里港分局大平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未婚,須扶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55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有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雖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公司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稱與此次施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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