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審易-1204-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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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萬達門市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28分許,在上揭門市內,因不滿告訴人在主管前指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不要像臭婊子一樣躲在同事後面」言詞侮辱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不要像 臭婊子一樣躲在同事後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不要像臭婊子一樣 躲在同事後面」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告訴人背著我跟超商主管打小 報告,我才詢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因為告訴人有搞一些小動作惹我,讓我覺得不開心,我當時家裡有些狀況,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都有一些小動作,例如向主管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是工作態度不佳的新人,我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所以壓力很大,又聽到同事說她又在背後告狀,所以我才一時氣不過找她理論,當時他躲在一個同事後面,我才會對她說不要像臭婊子一樣躲在同事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工作沒有做好,因為我們的工作不適合做美甲,但被告有做美甲,於是有一次我詢問區顧問,我們的工作是否可以做美甲,被告可能因為這樣認為我在搞她,當天被告一直要靠近我,另一位同事要來隔開我們,避免我們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蔡政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一旁找裡東西,我聽到被告講話很大聲,我就趕過去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請雙方冷靜,被告仍口出惡言,並對告訴人說不要在主管背後告狀,並罵告訴人不要像臭婊子一樣,躲在人家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向主管告狀,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並非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再者,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