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審易-1205-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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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堂 林清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ZQ-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至8號建築工地,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未扣案)剪斷上開工地內電線之方式,共同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1批(含工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由丙○○將竊得之電線攜往不詳回收商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上開工地負責人丁○○發現工地內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被告丙○○於案發日騎乘重機車196-ECE號行車軌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用以竊取本案電線之老虎鉗子,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老虎鉗子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含工錢價值共約20萬元)、犯罪所得悉由被告丙○○供己花用,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再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暨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入監前需幫忙扶養小孩、與媽媽及小孩同住,另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離婚、有2個小孩,其中1個已成年、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與父母及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線1批,為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復無變賣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本案竊得之電線1批,均由丙○○拿走,並沒有分贓給甲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頁),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被告丙○○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線1批,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