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審易-1207-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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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王進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進忠(下稱王進忠)與被告 兼告訴人王建隆(下稱王建隆)為伯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素來相處不睦。王建隆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兒,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適遇王進忠騎乘機車附載友人孫青玲行經上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王建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王進忠辱罵:「雞掰啊」、「汪、汪、汪」等語,王進忠竟聽聞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建隆辱罵:「你是畜生咧,狗!」,因認王進忠、王建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進忠、王建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王進忠、王建隆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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