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210-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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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下旬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藍田門市(下稱萊爾富藍田店)擔任店員,其工作內容均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萊爾富藍田店,接續將附件所示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之物侵占入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83元,起訴書誤載9,399元,應予更正,另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均詳如附件)。嗣該店店長韓雅珍因包裹遺失清查監視器及包裹進店資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丙○○於113年2月間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盛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盛合店)擔任店員,其工作內容均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2時19分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統一超商盛合店,將營業額7,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清點財務發覺帳務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萊爾富藍田店之店長韓雅珍、統一超商盛合店之店長丁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雅珍、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藍田店之監視器翻拍截圖、統一超商盛合店之監視器翻拍截圖、侵占商品一覽表、單筆EC紀錄查詢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 ,陸續侵占附件所示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之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管領之物品及營業額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如附件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 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之物(價值約10,083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是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韓雅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