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審易-1212-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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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煌明知其並沒有向告訴人周子皓支 付計程車資之資力,且明知縱使返回住處,亦可能無人可為其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某處叫車,使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被告,而於上車後,先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能力之事實,即指示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又於告訴人於路途中詢問有無能力支付車資時,再向告訴人佯稱:我沒有錢,但返回本案地點後,我哥哥或里長會幫我給付車資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地點。嗣於同日18時4分許,經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20元之車資,被告表示其無力支付也找不到哥哥或里長,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