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審易-1216-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7至10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1、89至9 0、127至130頁、審易卷第58、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5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共兩宗),均稱緩護命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509號卷,稱緩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稱審易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