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220-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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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度三十米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12月16日2時43分許,進入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東街9 5巷之「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7日11時31分許,進入上址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17日21時3分許,進入上址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旻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8、63頁),核與告訴人郭旻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查獲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侵入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行竊之行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進入金城大樓發電機室行竊之事實,且被告是侵入該大樓地下發電機室行竊之情節,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是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62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剪刀侵入大樓地下發電機室,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線,3次合計竊得長度30米之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並未侵入大樓住戶之住居私人領域,對住居安寧之妨害程度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鐵工維生,日薪約1,4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侵 害法益之類型、對象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3次犯行合計竊得長度30米長之電線,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其所有,然已丟棄,亦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日常即可隨意取得,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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