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審易-1225-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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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 線陸拾陸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越門 窗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翻越工地大門後,再從貨櫃屋窗戶爬進告訴人丁○○管領之貨櫃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貨櫃屋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26至2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工地大門及貨櫃屋窗戶均無任何遭毀損痕跡,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踰越門窗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之銅線66捆;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5百元,已婚,分居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銅線66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其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格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自小貨車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工地,先翻越工地大門,再翻越盛富科技公司所有置放上開工地之貨櫃屋門窗,侵入該貨櫃屋內竊取盛富科技公司所有之銅線66捆,價值新臺幣12萬6,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往他處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該工地負責人丁○○發現上開銅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柯茂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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