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審易-1228-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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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發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0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果峰街4巷口處時,見AGUILOS ANGEL BAUTISTA(菲律賓籍,中文名:絲塔,下稱絲塔)所有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懸掛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白色長褲、淡灰色長褲、米色長褲、深褐色長褲、淺褐色短裙及深褐色連身裙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後背包,得手後步行離去,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檢視該後背包後,並將該後背包連同包內物品棄置在該處黃色變電箱前。嗣絲塔發現其上開後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後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天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絲塔上開後 背包,隨後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變電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賣以300元賣給我的,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絲塔上開後背包,隨後 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變電箱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7時40分許,將後 背包放在機車上,並將機車停放在左營區果峰街4巷巷口,後來大約於7時45分許返回停車處時,發現掛在機車踏板前掛勾上的後背包遭竊取,我不認識警方提示給我看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我也沒有將後背包以300元賣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如非確有其事,被害人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害人上開證述,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上開後背包一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說要賣我背包跟衣服,我拿300 元給對方後,對方就比給我看,東西放在機車前腳踏板,我後來發現包包內沒有我要用的東西,然後我早上返家前就將該包包棄置在我汽車後方的變電箱旁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在躲雨,一個外國女子跟蹤我,拿著1個包包拜託我跟她買東西,之後對方又堅持要賣我,跟我說東西在車上,要我自己去拿,我帶回家到住處,打開才知道裡面是不值錢的東西,我就將包包所有的東西,放在變電箱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與被害人交易之時間、其購買該後背包後是否有先拿回家查看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沒有檢查過內容物,結 果買回來看,包包裡面有女生的衣服跟裙子,不是我要的用的衣服,我才全部丟在那裡要給人家撿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對方買的當時,不知道包包內有什麼,之後打開才知道裡面不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前並無確認包包內有何物品及價值為何。衡情一般人向他人購買物品時,會確認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己所需,然被告竟於購買時未查看過該後背包內之物品為何,反是在取得之後,見無自己所需要之物品,隨即棄置,此舉實與一般商品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害人亦否認有將該後背包賣給被告之行為。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離婚、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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