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審易-1229-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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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蔡瑩淋 張吉田 許清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明煌(下稱陳明煌)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虹聲小吃坊前,與被告兼告訴人蔡瑩淋(下稱蔡瑩淋)、被告張吉田(下稱張吉田)、被告許清文(下稱許清文)等3人發生口角,陳明煌竟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蔡瑩淋,致蔡瑩淋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損傷之傷害。張吉田、蔡瑩淋、許清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張吉田、蔡瑩淋先後與陳明煌徒手拉扯、用手推打,許清文則持木棍攻擊陳明煌腳部,而致陳明煌受有脖子、右手、右腳受傷之傷害。因認陳明煌、蔡瑩淋、張吉田、許清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明煌、蔡瑩淋、張吉田、許清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4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明煌具狀聲請撤回對蔡瑩淋、張吉田、許清文之告訴,而蔡瑩淋具狀聲請撤回對陳明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