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審易-1233-20250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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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於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4月、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9日,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綽號田仔之朋友購買,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其回覆略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藥頭趙恭輝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446100號函暨趙恭輝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另趙恭輝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0號、第21116號對趙恭輝之起訴書在卷為憑。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趙恭輝之犯罪時間點為113年4月20日16時起至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止,又上開起訴書所載趙恭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0日16時9分許、113年5月20日10時32分許,顯然均係在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前)之後,則已難以認定被告供出趙恭輝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之間,有何關聯繫。況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供述內容而查出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橋檢春宇113毒偵673字第1139063392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3年2月3日,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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