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審易-1241-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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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 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仲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在前址昏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仲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1頁至第91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 卷第7頁至第8頁、審易卷第61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且係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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