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易-1245-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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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或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體育公園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5或6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處田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6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107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偵四卷第7至11頁、審易卷第63、67、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3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7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55頁、偵四卷第13、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28、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73至107頁)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本案前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無扶養他人(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相同、時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4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一、㈣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0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54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21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稱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一,稱緩起訴卷一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二,稱緩起訴卷二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992號卷,稱緩卷一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三,稱緩起訴卷三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四,稱緩起訴卷四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45號卷,稱緩卷二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卷,稱撤緩卷一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卷,稱撤緩卷二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卷,稱撤緩卷三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卷,稱撤緩卷四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一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二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三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卷,稱撤緩毒偵卷四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