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審易-1246-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9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6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盤查,丙○○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2年12月6日23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所公布內容,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海洛因、嗎啡為1至3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數值遠高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日左右施用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各自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二級毒品,並自行從手機套夾層取出毒品殘渣袋1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3、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分別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知火」、綽號「大胖子」之人購買等語,惟被告僅提供綽號給警方,其他資料因不知道並未提供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個( 毛重0.2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海洛因殘渣無訛;又因該殘渣袋沾附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