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3-審易-1252-20250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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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發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毀壞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製柵欄攀爬越入其內,至該處3樓鎮福廟,竊取該廟抽屜內之印泥2個、金錢母1個、手電筒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36元(上揭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廟主任委員李清輝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信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3頁;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遭竊地點之鎮福廟1樓大門旁所裝置之鐵製柵欄,上方有尖銳突起,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顯係作為防止外人侵入室內而設,具防閑性質,乃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既係以徒手毀壞該鐵製柵欄攀爬越入其內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舉已使該鐵製柵欄喪失防閑作用,參考前揭說明,即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鐵窗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但仍考量出監後多年未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地臨時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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