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審易-1254-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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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展(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王宜平(下稱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時許,自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告訴人前址住處欲找其理論。被告侵入前址住處後,見告訴人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將告訴人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被告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