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審易-1261-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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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八五公克,含包裝袋肆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二點四四三公克,含外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復經警於113年5月11日4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40號、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7日,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0、3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上前攔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的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5月11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其與該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4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捲菸,燒烤後吸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11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443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9020號) 佐證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