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審易-1265-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條壹支及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聯合承租宴坊」,將丁○○所有停放在「聯合承租宴坊」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入「聯合承租宴坊」內,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該機車車廂,翻找財物,惟因無可供行竊之物品而未遂,隨後再將該機車牽回原停放位置。 (二)113年6月8日0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置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空氣槍1把,得手後,將該空氣槍藏放在「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丙○○、丁○○發現其等機車車廂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把、鐵條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所持之鐵條,既可用以撬開車廂卡榫,且長度為133公分乙節,有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1頁),足見該鐵條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丙○○、丁○○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②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日薪約1,2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自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所竊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該空氣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