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審易-1269-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豐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開某時,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飼養栗翅鷹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其所飼養之栗翅鷹自其住處庭院脫逃,並於同年月11日10時40分許,飛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人行道,攻擊告訴人郭明彰之臉部,致告訴人跌倒,並因而受有臉部抓傷、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