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易-1272-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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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恩奕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6分前某時,由林恩奕對郭陳秋花佯稱可替其整修房屋,惟需先給付購買油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屋頂察看漏水,致郭陳秋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36分許,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圓潭郵局,自郭陳秋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後,交予林恩奕。  ㈡劉士郎與林恩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士郎於前開提款之際趁機記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密碼提供與林恩奕,復由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10時31分前某時,趁郭陳秋花不注意之際,進入本案住處內郭陳秋花之房間,徒手竊取郭陳秋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旋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將該提款卡插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林恩奕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支付林恩奕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劉士郎與林恩奕即以上揭不正方法,盜領郭陳秋花本案帳戶內8萬元,得手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㈢嗣劉士郎、林恩奕僅購買油漆1桶放置於本案住處騎樓即離去 ,後郭陳秋花收到LINE暱稱「旭廷」之人傳送「阿嬤這是那天劉士郎從你皮包翻出來拍的密碼啦」訊息發覺有異,復發現本案帳戶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林恩奕遺留於現場之DNA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明確(偵卷第23至25、95至103頁、審易卷第135、139、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陳秋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143至14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9月29日8時56分、9時許被告2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段256巷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4392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9時許行經旗甲路2段256巷之照片、被告林恩奕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林恩奕當庭拍攝之照片、被告劉士郎陪同被害人至郵局提款照片、法務部○○○○○○○受刑人照片表(被告劉士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圓潭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99頁、偵卷第27至37、49、53至61、209至231頁、審易卷第127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自應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被害人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而持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士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林恩奕前因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其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8 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3至232頁),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均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主張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罪,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2人均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2人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分別約1年、4年,各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及後期,又其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2人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段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2人除構成累犯之財產犯罪前科外,有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士郎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鐵工,扶養三名子女、被告林恩奕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工地工人,扶養三名子女(審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萬元、就事實 一、㈡部分所提領之現金8萬元,分別係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明確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各就上開數額之半數(即事實一、㈠部分1萬元、事實一、㈡部分4萬元),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女用皮包1只,均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7-11圓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 2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有期徒刑7月 ⑴編號2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⑵編號1至4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⑶被告林恩奕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 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 3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 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有期徒刑8月、4月、4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士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劉士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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