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3-審易-1276-202503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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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89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泰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分許 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5時1分許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於113年4月17日凌晨零時38分許,見郭泰星與友人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與前鋒路154巷口時形跡可疑而予盤查,郭泰星自行掏出口袋內物品給警檢查時,為警發覺郭泰星左側口袋內夾有疑似毒品夾鏈袋,經郭泰星表示拒絕配合,警方遂進行緊急扣押並強制自郭泰星左側口袋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郭泰星持有之經其施用剩餘之附表所示之物,警復持鑑定許可書對郭泰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泰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37至14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24頁、偵 一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128、132、13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警一卷第15、25至27、31至41頁、偵一卷第21至34、53、5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憑(偵一卷第21至31、33至34、5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135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現場工作(審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殘渣袋1只(重量無法秤量),經警方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3頁】: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30公克、檢驗後淨重0.720公克 2 毒品殘渣袋1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86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稱偵一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054400號卷,稱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