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易-1277-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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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某日時,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嶺埔幹9Q283441號電桿前時,見游菲霖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將乙車車牌1面卸下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甲車上,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游菲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台22線統嶺路13.5公里處,見李家豪使用乙車車牌而予以攔檢盤查,並扣得乙車車牌1面(已發還游菲霖)。 二、案經游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家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25至1 26頁、審易卷第52、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菲霖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9、33至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1至7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乙車車牌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已有減輕,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玻璃工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乙車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